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瑞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瑞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傷害│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4日採│99年10月4日│99年10月4日│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15日│100年1月9日│││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3621號│偵字第23273號│偵字第23273號│度偵字第5554號│度毒偵字第1394│度偵字第15218│││││││號│、1967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院│院│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上易字│100年度上易字│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桃簡字│100年度審易字││實││687號│第910號│第910號│第695號│第2186號│第1848號││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25日│100年7月19日│100年7月19日│100年9月6日│100年8月30日│100年10月2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確││院│││院│院│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上易字│100年度上易字│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桃簡字│100年度審易字││決││687號│第910號│第910號│第695號│第2186號│第1848號││├────┼───────┼───────┼───────┼───────┼───────┼───────┤││確定日期│100年4月27日│100年7月19日│100年7月19日│100年9月6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1月21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附表編號六至八│││年度聲字第2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確定。│└───────┴───────────────────────┴───────────────┴───────┘┌───────┬───────┬───────┬───────┬───────┬───────┬───────┐│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收受贓物│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9日│99年12月23日│100年3月5日│100年3月8日│100年3月9日│100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18│度偵字第15218│度偵字第7771、│度偵字第7771、│度偵字第7771、│度偵字第7771、│││、19676號│、19676號│12023、13888│12023、13888│12023、13888│12023、13888│││││號│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院│院│院│院│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實││第1848號│第1848號│第4號│第4號│第4號│第4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確││院│院│院│院│院│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決││第1848號│第1848號│第4號│第4號│第4號│第4號││├────┼───────┼───────┼───────┼───────┼───────┼───────┤││確定日期│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1日│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六至八所列之罪,業經臺│附表編號九至二十一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易│││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確定。│││第18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確定。││└───────┴───────────────┴───────────────────────────────┘┌───────┬───────┬───────┬───────┬───────┬───────┬───────┐│編號│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9日│100年3月9日│100年3月9日│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71、│度偵字第7771、│度偵字第7771、│度偵字第7771、│度偵字第7771、│度偵字第7771、│││12023、13888│12023、13888│12023、13888│12023、13888│12023、13888│12023、13888│││號│號│號│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院│院│院│院│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實││第4號│第4號│第4號│第4號│第4號│第4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9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確││院│院│院│院│院│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決││第4號│第4號│第4號│第4號│第4號│第4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九至二十一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易字第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確定│││。│└───────┴───────────────────────────────────────────────┘┌───────┬───────┬───────┬───────┬───────┬───────┬───────┐│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13日│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14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5日│100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71、│度偵字第7771、│度偵字第7771、│度偵字第21080│度偵字第21080│度毒偵字第2019│││12023、13888│12023、13888│12023、13888│、22070號│、22070號│號│││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院│院│院│院│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桃簡字││實││第4號│第4號│第4號│第2396號│第2396號│第1618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9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5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確││院│院│院│院│院│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矚易字│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桃簡字││決││第4號│第4號│第4號│第2396號│第2396號│第1618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101年7月2日│├──┴────┼───────┴───────┴───────┼───────┴───────┼───────┤│備註│附表編號九至二十一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附表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三所列之罪││││院以100年度矚易字第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確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