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 律師被告 謝正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正麟之禁見、羈押原因已消滅,故請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謝正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1年1月2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亦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為憑,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自111年1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在,裁定自111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1年5月25日訊問被告,認原羈押原因仍在,裁定自111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審理程序中,經合議庭當庭評議認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惟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行為,係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7次,本案尚在審理中,且若經判刑,縱有減刑事由,刑度亦非輕,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販賣毒品次數高達7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如以其他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未來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代之,仍有羈押必要,難認上開停止羈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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