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佑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秉儒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 律師
高振格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邱顯明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顯明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審理中,聲請人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釐清前次訊問證人之內容以資防禦,俾利被告陳述相關意見,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准許交付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顯明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敘明其為釐清訊問證人內容以資攻擊防禦,並俾利被告陳述意見,遂聲請交付本院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依法可取得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此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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