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啓洋具保人高文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文俊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文俊因受刑人即被告 高啟洋 (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保工字第80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具保人
於民國109年6月25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其後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此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刑保工字第8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執字第1507號立案執行,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24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4日士檢卓執丙緝字第1435號通緝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已通知具保人應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已於期前收受通知,但受刑人仍未到案一節,亦有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㈢從而,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無
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