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菘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菘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郭菘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09/02110/01/23110/03/13109/09/16110/02/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17971號等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17971號等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120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判決日期110/12/30110/12/30110/12/30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判決日期111/03/25111/03/25111/05/10備註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