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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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及所犯法條欄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竟不思悔悟再為本件犯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之不良風氣,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70
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