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65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
被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婚字第208號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98年度婚字第20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確定,依該確定判決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一項。本件應徵裁判費共計為新台幣(下同)40,699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419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280元(40,699x4/10=16,28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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