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0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營利猥褻常業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八十七年八月初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開設茶室,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胡○○(下稱 胡女 ,00年00月00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蘇○○(下稱 蘇女 ,000年0月0日出生,姓名、年藉詳卷),引誘並進而容留渠等,在該茶室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檯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之對價喝茶、聊天,並供男客為撫摸胸部及大腿內側等部位之猥褻行為,上訴人則每檯從中抽取八百元至六百元不等牟利,並以此為業,恃以為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十時許,在上址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作守則、日報表各一張、名片十九張、計時器二只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常業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依警卷至第一次更審卷內資料,扣案名片只有十九張,原審審判期日提示之名片卻有一九四張,原審法院刑事紀錄科借調贓證物品條亦記載為:「名片一九四張」(見原審更㈡卷第四三、五八頁),但主文諭知沒收十九張,實情究竟如何?尚待釐清。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三、㈡說明:「嗣證人胡○○附和被告之說詞,改稱:其與蘇女係到被告處找一名綽號為『神勇』之男子云云,然該『神勇』者究為何人,被告迄未能供明,以資查證,是證人胡○○事後翻異前詞,毫無實證,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但綽號『神勇』之真實姓名,上訴人曾於其第一次所提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載明為「王○雲」(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刑事上訴卷第十一頁),因事關重典,自應盡調查之能事,用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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