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戊○○
            0號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受告知人  丁○○
           0號
受告知人  智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告知人  甲○
受告知人  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三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面績約4至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嗣於訴訟繫屬中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經核其聲明變更僅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
量結果所為之更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允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鄰地即同段13
4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
中壢市○○路○○○巷○○號15之10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增
建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
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協商,並於民國97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自行將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惟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同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前於94年3月間經智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甲○仲介,買受丁○○所有,由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90年間所建之被告房屋(包括停車位及廚房之範圍)一棟
,並以現況交屋。詎料,於簽約當時,甲○竟臨時於契約書
中加註:車庫占用臨地,本人無異議等語,因伊早已支付訂
金新台幣(下同)200,000萬元,無法多慮而仍簽約並付款
,而使伊日後纏訟且車庫遭強制拆除,嗣後再因廚房部分經
原告主張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
照片、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
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又兩造就被
告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乙節不為爭執,均堪認屬實。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同條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已據認定如前,被告雖提出聲請狀並以前詞為辯
,但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建築被告房屋、智信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與原被告房屋出賣人即丁○○、受僱人甲○間之
居間、僱傭關係,及被告與原被告房屋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
,均無足向本件原告主張構成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
其所辯顯不足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有所據。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依據前開規定,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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