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4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自107年7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某汽車修理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區○○路與長榮路口之某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231巷6號前,不慎撞擊 邱奎承 所駕駛暫停該處卸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許,檢測黃世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2毫克(推算其於該日下午2時20分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18毫克),因認被告黃世成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邱奎承於警詢之證述;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撞擊 邱奎成 所駕駛而暫停卸貨之自用小貨車等事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有檢送酒精醫學科報告,我喝完酒當時酒精濃度並非最高,是喝完後半小時至兩小時是最高峰,我被酒測時本來沒有超過,酒測值每公升0.22毫克我沒有意見,但是回溯到每公升0.26毫克部分,我認為與事實不符,我到派出所時,警察有幫我做三項測驗,我都有通過,我並未因為喝酒喪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能力等語。
五、經查: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於107年7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駕車,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中間經過40分鐘,而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推算被告於酒後起始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18毫克等語。惟按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惟本案卷內並無被告於107年7月6日即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相關資料足以憑佐。而前開文獻所指每小時代謝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本案是否已參酌受測者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之時間長短等因素,而逕以該文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之數值,據以推算本案被告於107年7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開始駕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恐嫌速論。再者,公訴人依據前開文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之數值,據以推算本案被告於107年7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開始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18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相差僅每公升
0.0118毫克。亦即,上開文獻受測者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影響酒精代謝率之因素與本件被告相較,任一項因素產生之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於107年7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駕車之初實際吐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亦即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其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足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且若採集的樣本不同,或不同學者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存在著多樣性的變化。基此,被告飲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實不能概以完全適用公訴人所指前開酒精濃度代謝率公式往前推算吐氣酒精濃度,公訴人以推算方式,認定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尚有未洽,容非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告於107年7月6日下午3時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之結果,逕依公訴人所指公式推算認定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㈡次查,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撞
擊證人邱奎承駕駛而暫停卸貨之自用小貨車等情,然被告供稱:兩車撞擊處有90度的轉彎,伊要轉彎時,剛好手機滑掉,伊因要撿手機時,遂撞上邱奎承暫停該處之自用小貨車等語。觀諸證人邱奎成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沒有駕駛行為,依與工廠同事在卸貨,突然聽到一陣聲響和車子震動,才發現遭被告之車輛撞到前方保險桿等語(見同速偵卷第14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19至23頁),雖足認兩車有輕微之碰撞,惟被告與證人邱奎成所發生上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酒後無法為安全駕駛所致,仍乏直接關聯性,亦無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末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同日中午15時41分起至15時
44分止,經警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2頁正、反面),其中就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部分,結果均符合標準;至於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新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部分,整體觀之,被告所畫線條均在兩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範圍,尚無逾越界線之情況,至於其中些許筆觸中斷乙節,被告供稱是否因為筆的問題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則自整體觀察測試之結果觀之,尚不能以該測試觀察紀錄表,遽為被告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得有罪之確信,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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