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宏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宏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衡諸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應認如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賴姵儒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告訴人失竊同型號之電池照片、新北市○○區○○路1段3樓及4樓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主張,衡諸被告犯罪原因與環境,應認如科以最低
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又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事,上訴意旨未敘明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酌減其刑,要與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均有不合。況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敘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是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坦承犯行」等部分文字而主張上訴人犯後自白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應減輕刑度,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而無實際論述內容,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㈢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以,刑法第321條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本院仍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爰不予撤銷。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按前開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或有簡略,然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犯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經多次有罪判決並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但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核此情節,可徵本案若只科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且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低本刑(該罪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尚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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