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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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聖翔(原名傅少謙)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聖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傅聖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晚上7時1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伯升 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傅聖翔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附近與陳伯升見面,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伯升。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迭對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正反,本院卷第58頁、80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陳伯升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23頁正反、57頁反面),復有陳伯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本院106年聲監字第00046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73頁),是被告供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自白與事實吻合。
綜上所述,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5日。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所示之各罪刑,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6月又
5日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則於同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販賣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伯升及收取3,000元,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伯升並收取3,000元款項等事實(偵卷第8頁正反),其供述已具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達成合意後約定價金、交付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除了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伯升外,也有販賣毒品予綽號「 阿銘 」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14頁),核與證人陳伯升證述:我曾經分別於106年3月份、4月份、6月份向傅聖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約為3次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57頁反面),顯見被告縱本件販賣毒品遭查獲數量非鉅,惟其販賣毒品與毒友施用之情形,顯屬常態而非偶發情形,自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年7月,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素行,應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私利,不惜鋌而走險,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程度,惟考量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以及被告坦認事實並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取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當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販賣毒品使用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65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復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堪認該未扣案之手機係被告遂行本件犯行之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