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3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奧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特別代理人乙○○上1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看)。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4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6663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查,監察人丙○○具狀 陳稱渠 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件經原告聲請選任甲○○、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參見本院卷第97頁),嗣經本院裁定選任甲○○、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名義上董事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且其對於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均不認識,其亦未投資被告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其全然不知被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而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並非由其所簽,應係他人偽造,準此,兩造間即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係於96年5月23日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來函通知其限期補繳被告積欠之稅金及滯納金,復於96年11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始知悉其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台北銀行開戶印鑑卡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而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上,原告迄今仍列為被告之董事,然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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