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57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支票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並檢同已登載公示催告之報紙乙份等語。
二、附表編號2、3所示票據部分:查如附表一所示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15號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民國97年3月18日起之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聲請人於97年3月15日即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有民眾日報報紙1件在卷可稽。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定第2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及「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定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之意旨觀之,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前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而非遲延登載,對如附表編號2、3所示票據持票人權利之行使不致影響,應認本件公示催告仍生效力,而不發生前開第3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準此,應認本件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97年7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票據部分:㈠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觀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並提出該證券,是登載於新聞紙之公告內容,須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相符,始能達到公示作用。
㈡查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票據雖經聲請人於97年3月15日
登載報紙,但其所登載之新聞紙,將該公示催告附表編號1所載票據發票人,及編號4、5所載票據付款人刊登錯誤,即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不符,嗣後雖於同年月19日及21日登報更正,惟其登載內容為「刊於本報97年3月15日第23版原刊桃園地院215號編號4、5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誤刊東逃園分行特此更正」、「刊於本報97年3月15日第23版原刊桃園地院215號附表一發票人為村茂實業有限公司誤刊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更正」等語,上開更正之登報內容,未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全部內容為登報,尚難使人一望即知除該更正事項外之其他應記載事項,使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無法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尚難認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即不能認為已符合上揭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宛儒┌──────────────────────────────────────────────────────┐│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57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村茂實業有限公司劉│渣打商業銀行 大竹分 │97年3月18日│33,900元│AA三六六0四0││││ 秋菊 │行│││0││├─┼─────────┼─────────┼───────────┼────────┼────────┼──┤│2│ 張銘憲 │渣打商業銀行南崁分│97年3月10日│42,771元│AA四四七二九二│││││行│││六││├─┼─────────┼─────────┼───────────┼────────┼────────┼──┤│3│ 曾文常 │八德市農會│97年3月5日│4,704元│FA四二六九四九││││││││八││├─┼─────────┼─────────┼───────────┼────────┼────────┼──┤│4│久傑樹脂事業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97年1月6日│54,196元│AV0三0二六二││││司 王瓊華 │桃園分行│││六││├─┼─────────┼─────────┼───────────┼────────┼────────┼──┤│5│新賢華企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97年1月6日│36,130元│AV0三一三四一││││王瓊華│桃園分行│││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