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二、本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存摺、金融卡於97年3月間在自宅家中遺失,存摺及金融卡上未註明密碼云云。經查,眾所周知,以金融卡提領帳戶金錢,須持金融卡再輸入正確密碼始得為之。第依被害人甲○○、 蔡崑 呈所陳,其二人係於97年3月26日晚間遭人電話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所匯入之金錢旋遭人以金融卡之方式提領一空,並有被告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可稽,明顯可知從被告帳戶內提領金錢者,必然持有被告之金融卡且知悉該卡之密碼。次查,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者,為確保其犯罪所得不至於遭人領走或無法提領,衡情又須掌握二件事情,一為該他人之帳戶在其不法取得之金錢進入該帳戶迄其提領之前,係處於未遭封鎖而得隨時自由領取金錢之狀態,二為防止帳戶內之不法所得遭該帳戶之開立者本人或委託他人取走。而帳戶所有人自行或委託他人提領金錢之顧慮,因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在行騙者持有管理中而得以防堵,至於帳戶不遭封鎖一則必所取得之金融卡非為遺失物,蓋遺失者可能隨時向銀行掛失致帳戶無法提領金錢,二則非屬遺失物且必與帳戶所有人達成協議,約使其於不法所得未提領前不得向金融機構掛失存摺、金融卡。今被害人所匯金錢確然為人提領,依前所述,自是被告為施詐者作如上之配合,否則根本無法竟其功,從而被告所稱存摺、金融卡遺失並未交由他人保管一節,當無可置信,又遺失之辯解既非真實且被告亦自承密碼並未註明在存摺及金融卡上,則行騙者所以知曉金融卡密碼,除被告告知外別無他途。綜上,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後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甲○○、 蔡崑呈 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不法集團遂行二次詐欺犯行,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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