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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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攔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勞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6,665元提供載送服務利益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相當於車資6,66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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