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8號
107年度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施文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
1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文琦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文琦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對於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卷內尚有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而非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雖有多次之通緝紀錄,然而與本案並無關聯,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願受其餘羈押以外之處分確保被告不會逃亡,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前有多次之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另外曾試圖與證人 胡淑萍 聯絡,有串供之虞,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近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以上之罪,罪責不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自87年間至今,曾有多次逃亡後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應認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前述限制之處分,以符比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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