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劉永城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即明。又按⑴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參照);⑵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前為擔保債務人 劉達億 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00萬元,下稱系爭變更擔保債權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契約約定,並於95年11月1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劉達億於101年8月14日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96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前開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劉達億自106年7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於106年12月12日前往相對人中山分行查閱資料時,該分行行員表示,債務人於95年間業已將抵押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相對人不應再向抗告人請求。系爭債務係101年5月23日債務人明知伊位於上海,在未取得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偽冒伊簽名及偽刻伊姓名印章,並以伊為義務人,向相對人中山分行申請之房貸貸款,且債務人於101年8月16日委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第三人 周雅英 ,跨所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為系爭變更擔保債權設定,此已嚴重損害伊財產權益,伊依法不應受上開違法行為之拘束,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7年度他字第675號偵辦。又抗告人於95年間設定抵押權時所生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並無債務未清償之事,且101年債務人所申辦之房貸亦非抗告人所同意之債務,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不得對有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與本案意旨不相符。本件兩造與債務人之訴訟事件進行中,若法院逕准予執行拍賣抵押物,恐對抗告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放款帳戶明細列印處理、本金貸放紀錄、利息記錄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就該等證據為形式審查,其中抗告人地政事務所受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7頁)載明於101年8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且擔保債權確定日則為「無」(原審卷第9頁背面),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15日起135年11月14日止,亦有95年11月1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且依95年11月1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抵押債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形式上有抗告人名義,且劉達億亦為連帶債務人,且於95年11月15日為抵押權登記,並登記抗告人、劉達億、 黃三江 、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復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抵押物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如為多數債務人包括各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票據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直接或間接取之票據債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原審卷第11至12頁);再者,劉達億所簽立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簽立日期為101年8月14日,借款期間為101年8月28日至121年8月28日;故本件於形式上,堪認相對人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業已將系爭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云云,並不足取。又抗告人另主張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得對有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云云,因該規定僅係就法定抵押權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所為之規定,與本件係經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是自無適用之餘地,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至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於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對抵押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等情,核俱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