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育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承辦警員前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位於臺北市○○區○○○道○段○○巷○○號住處,未持搜索票,並以咆哮恫嚇方式,甚至窮兇惡極出言稱:「再不開門,將破門而入」,如此強迫威脅下,聲請人年逾80歲之養母才驚哭而讓其等闖入家中,將聲請人押往警局內,強迫威逼聲請人簽署驗尿同意書進行採尿及製作警訊筆錄,聲請人只能勉強承認在臺北士林區至善公園內施用毒品,並非事實,綜合判斷聲請人在被捕當時所處情狀,係被迫同意採尿,而非自願同意採尿,士林分局警員對聲請人採集之尿液,應屬違法取得,採驗尿液之檢驗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上述法定之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29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後,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上雖有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狀內容並未表明符合上揭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上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惟聲請人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至善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7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區○○○道○段○○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本案所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此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頁),且其於106年3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4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字卷第57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06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聲請人上開住處查獲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士林分局警員未持搜索票以咆哮、恫嚇、強迫、威脅等方式進入聲請人上開住處將聲請人押往警局內云云,並不可採;又本案之搜索係經聲請人同意,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而本案之採集尿液檢體,亦係經聲請人同意,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士林分局警員未持搜索票係違法搜索,且聲請人係被迫同意採尿而非自願同意採尿云云,亦不可採。是聲請人所舉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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