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第2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王建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6月5日15時2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分別於107年6月5日15時26分許、同年月12日10時3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建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3頁),並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107年
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2至3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下稱第5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下稱第6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7案),上開第1至7案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惟第1案、第2案分別於104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1、2案均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係於尿液檢驗結果出爐後始於本院中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有報告日期為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8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各1份及被告之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毒偵一卷第3頁、毒偵二第3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8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