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榮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馮榮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馮榮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43至46頁);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被告馮榮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313-CBW號,是沿文明街往中山路二段方向直行行駛。我有駕照,是自小客車駕照等語(警卷第4至5頁),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照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被告確查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查無資料)可考(偵卷第51頁)。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足認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能駕駛輕型機車,被告於肇事當時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應可認定。又告訴人 林瑞萍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213-BHT號,依其於警詢中亦自承:我只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警卷第11頁),堪信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時,亦有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無照駕駛情事,亦可認定。
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告訴人均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自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肇事因素。而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駛在民生街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民生街上在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地面畫設有「停」字之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第35頁),可認民生街屬支線道,而被告行駛之文明街則屬幹線道,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亦同有肇事因素。另審酌告訴人之機車依上開規定應暫停禮讓被告之機車先行,應認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又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林瑞萍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馮榮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352644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47至50頁),亦同此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5、6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5、6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111年3月21日醫字第21683號診斷證明書及醫字第44997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37頁、第3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未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無照駕車上路,復未謹慎小心,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亦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無照駕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5、6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5、6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陳明 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事宜,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因被告表示不願提出可賠償金額,目前無能力可賠償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接受後續之處罰及其他程序之請求等語,致無法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1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進行單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第49頁),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受傷所以無法工作、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生活費由父親提供處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30號
被 告 馮榮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榮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文明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街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文明街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直行進入路口,適有林瑞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林瑞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5、6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5、6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瑞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榮俊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並未減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向前直行進入路口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佐證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之事實
4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
證明本件事故現場狀況及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存卷可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