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五樓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貳
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之前,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捌佰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觀原告起訴狀即明,而
本院認其關於上述票款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乃為原告之
訴駁回之諭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明「綜上所述,系爭
8張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退步言之,縱係被告所簽發,亦
因原告係無償自 卓俊池 (或 卓彥志 )處取得系爭8張支票,
而卓俊池對被告又無法取得系爭8張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
對被告仍不得享有系爭8張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8,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記載詳明,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中就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
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之前,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記載,係顯
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均不生影響,爰依職權逕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