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慶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乃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2倍之多,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肇事傷人而未生實害;兼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亦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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