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
1月18日以96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