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丁○○
甲○
上列二人住台中市相對人丙○○○住彰化縣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5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處分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