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301元,第一審複丈費4,000元,第一審地政規費225元,合計64,526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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