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76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4日結婚,惟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0年,夫妻感情不復存在,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代理人則以:被告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自100年3月15日迄至112年12月28日止,迭因毒品案遭受通緝,目前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足憑,復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未做任何答辯,是應可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離家出走逾10年,目前遭通緝,行蹤不明,兩造長女乙○○受被告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表達被告同意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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