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北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等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47至50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限。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月10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相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情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被害法益均具有差異,及時間之差距僅約1月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依上開說明,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27日111年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85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99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590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111年度湖簡字第479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30日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590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111年度湖簡字第4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0日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2日備註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7號(已執畢)2.編號1至2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01號2.編號1至2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0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