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甲○○視同異議人戊○○相對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乙○○應給付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5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甚明。查甲○○、戊○○係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5號、16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於原裁定,雖僅甲○○對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既須合一確定,則異議人甲○○聲明異議之效力即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戊○○,是應列戊○○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5號、16號(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審核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4,001元固無違誤,惟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依系爭判決附表三(如本件附表所示)「取得雷○○1/2應繼分」欄所示,原審卻依系爭判決附表三之「法定應繼分」欄所示,故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有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依系爭判決「雷○○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為何?」所示,丙○○之應繼分為8分之5,丁○○、乙○○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上訴人即甲○○、戊○○則各為16分之1(見系爭判決第7至8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系爭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所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應係指「取得雷○○1/2應繼分」欄所示。原審依「法定應繼分」欄所示確定訴訟費用額,尚有違誤。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異議人主張原審確認訴訟費用額之核算有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玲君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16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三。
姓名法定應繼分特留分遺囑指定應繼分取得 雷艷華 1/2應繼分丙○○1/41/81/25/8丁○○1/41/801/8乙○○1/41/801/8甲○○1/81/1601/16戊○○1/81/1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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