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同時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路不明款項後,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予不詳人士收受,將會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仍縱使發生前開事態,亦不違反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預見可能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朱志明 (ChihMing)」(下稱「朱志明」)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日,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朱志明」。嗣「朱志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IFERLEE」對甲○○佯稱:欲當其乾女兒,目前擔任聯合國醫療團隊派駐敘利亞之牙醫,退休返臺需要金援,且在土耳其轉機時遭海關拘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再依「朱志明」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二),復攜款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比特幣BTC商家」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並存入「朱志明」指定之bc1qqxuwqhhnwjmnx4d43tvwzd8qaxug215gwu0h8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及「朱志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庸一體適用減刑規定,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進而收受、提領並轉匯洗錢客體而共同實現前開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非輕,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均值加以非難。惟被告僅參與後階段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就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仍與前開不詳人士有所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時,為其等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惟應依其坦承之時間、情形,為認罪折讓減輕程度之評價)。⒉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相同或相似罪名之前案執行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依據。⒊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清償1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8888元,有本院113贓款字第23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零工及推拿、月收入1萬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悉數提領並轉購入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中,故本案並未查獲尚在被告支配當中之洗錢客體,自無對此沒收之餘地。
㈡被告於111年8月7日以其本案帳戶收受「朱志明」匯入之款項
8888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6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附記事項: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固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為,有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2至27頁反面),惟觀之該判決之內容,可見被告同樣係因相同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提款(不同被害人),而於前案遭起訴,本案原先係於前案所追加,僅因追加時間逾前案追加最後時期,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後,再另行起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判決可憑(見金訴729卷第9至11、55至57頁),是被告本有就前案及本案合併審理,同時併為宣告緩刑之機會,然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判決處刑,無可避免將使被告原先於前案緩刑評估事實基礎受到動搖,同時被告因前案宣告刑確定,喪失取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至少於前案宣告刑確定時起5年內)再度獲取緩刑而暫不執行刑罰之可能性,惟考量被告已有前開積極處理和解事宜並認識犯罪原因、彌補損害之情形,並能戮力履行前案緩刑條件,有前案被害人匯款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39頁),故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時,宜斟酌上情,審酌前案緩刑是否確有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合義務之裁量,審慎決定是否須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或無此必要為之,藉此平衡、兼顧被告透過前案緩刑所形成之社會內處遇綜效,以期收對被告適切處遇之成果,末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雅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11年7月19日14時56分許5萬元2111年7月19日16時32分許10萬元3111年8月8日9時21分許10萬元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款金額1111年7月19日21時1分許6萬元2111年7月19日21時2分許6萬元3111年7月19日21時3分許2萬元4111年7月19日21時4分許1萬元5111年8月8日14時52分許6萬元6111年8月8日14時53分許4萬元附表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7頁)。⒉告訴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7至61頁)。⒊被告與暱稱:「ChihMi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5至175頁)。⒋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1、31頁)。⒌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28至32頁)。⒍被告乙○○與暱稱:「 莫莉愛子 」、「上海海關」、「Chin-MingChu」、「上海海關總署」、「ChinMi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3至79頁)。⒎111年7月20日、8月8日、8月21日提幣申請確認之電子郵件擷圖(見偵一卷第91、95、97至98頁)。⒏111年7月28日、8月8日、8月21日傳送比特幣擷圖(見偵一卷第94、96、99頁)。⒐111年7月28日比特幣購買擷圖、提幣申請確認之電子郵件擷圖(見偵一卷第92至93頁)。⒑傳送比特幣通知擷圖(見偵一卷第100頁)。附表四:
卷宗名稱卷目代碼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370404號卷警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偵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卷金訴729卷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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