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等債權銀行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07,00
1元及胞姐 陳怡利 852,00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頒布後,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銀申請前置協商,因萬泰商銀要求要每月還款7,000元,然伊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4,000元,於扣除扶養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每月僅能償還6,000元,不為萬泰商銀所接受,致協商不成立,該銀行並於98年5月20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萬泰商等債權銀行無擔保債務共計607,00
1元,於消債條例頒布後,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於98年5月20日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12頁),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得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一)參酌聲請人97年度總收入為370,207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平均每月收入為30,851元(計算式:370,207元÷12=30,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以觀,堪認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收入為34,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應屬可採。
(二)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固陳稱每月需支付父母 陳達民 、 李金環 之扶養費11,30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查,陳達民、李金環96至97年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彼等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固堪認彼等已無法維持生活。惟陳達民、李金環除聲請人外,另1名子女陳怡利,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而陳怡利96年總所得為1,384,262元,97年總所得為1,447,889元等情,有家系表、陳怡利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至71頁),堪認陳怡利之年收入約為聲請人之3倍,顯見其有相當之資力,而依聲請人負債之現狀,依法可按其經濟狀況減輕扶養之義務。又陳達民、李金環目前實際居住在高雄市,為聲請人所自承,則彼等每月最低生活支出以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依聲請人及陳怡利之經濟能力酌定其扶養之程度及比例,認聲請人每月給付陳達民、李金環之扶養費用,各僅於2,500元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費用,尚非必要。
(三)另關於聲請人本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以如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目前實際居住地為高雄市,認應以前揭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1,309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始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費用應為16,309元(計算式:11,309元+2,500元+2,500元=16,309元)。
(四)綜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4,000元計算,在扣除其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尚有17,691元(計算式:34,000元-16,309元=17,691元)可供運用。此外,聲請人主張其因求學而有按月支出6,077元教育費用之必要乙節,縱使為真,然扣除此部分費用後,聲請人仍有餘款11,614元(計算式:17,691元-6,077元=11,614元),可供按月償還上開欠款本金,不僅足以負擔萬泰商銀提出之每月還款6,000元或7,000元方案,尚有餘款得以分期清償積欠陳怡利之款項,故以聲請人前述之固定收入及支出剩餘等情,足認聲請人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