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金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對於聲請人有金錢債權請求權存在為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提供擔保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助宿字第583號查封登記函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因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此有該院99年度裁全字第946號民事裁定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48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內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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