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5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世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⑴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2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⑷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揭⑶案,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5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於106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18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及施用,與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被告林世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139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一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7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93公克、驗餘淨重0.3182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世源於警詢及偵│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3│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06│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3月28日北榮毒鑑字│安非他命之事實。│││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93公克、驗餘││││淨重0.3182公克)、││││吸食器1組││├──┼──────────┼────────────┤│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表、矯正簡表│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復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93公克、驗餘淨重0.318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