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採驗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清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6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被告蔡清輝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
109年6月9日9時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9日6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1091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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