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周明慶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複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複代理人 吳淑慧 被告洪 周寶琴
周文良 周峰雄 周武盛 周榮 文陳 周月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周明慶、被告 洪周寶琴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周明慶、被告周文良、周峰雄、周武盛、 周榮文 、陳周月鶯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周寶琴、周文良、周峰雄、周武盛、周榮文、陳周月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聲明:原告周明慶、被告洪周寶琴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周明慶、被告周文良、周峰雄、周武盛、周榮文、陳周月鶯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洪周寶琴、周文良、周峰雄、周武盛、周榮文、陳周月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被告等人於本院調解庭期未到庭,兩造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自無不合。
㈡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共有6位共有人,倘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分割後共有人周峰雄、周武盛及周榮文分得之面積僅各分得64平方公尺,土地細分而不利於土地經濟效益,減損土地價值,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割後,由被告周文良、周峰雄、周武盛、周榮文及陳周月鶯繼續保持共有,且分割後之土地方正完整,故本院審酌為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使用經濟效益,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割後,仍由共有人周文良、周峰雄、周武盛、周榮文及陳周月鶯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㈢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依本院卷第13頁地籍圖左邊部分目前休耕,未種植任何作物,右邊部分目前種植稻米。據原告稱左邊部分,已由其父親開始使用至今逾60年,右邊部分係被告洪周寶琴所種植之稻米,據原告稱已種植約7至8年。該筆土地上無任何建物,現場依本院卷第13頁地籍圖所示分為2塊。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其尚有原告保存登記之1樓建物(門牌號碼大竹圍24號)。據原告稱目前由其母親居住,該建物已完工逾20年,係RC混凝土建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依本院第13頁地籍圖右邊尚有水泥板、磚造建物1樓。據原告稱為被告6人所共有,現由被告周文良使用。據原告稱上開建物對外通行均借由1278地號土地,經實地勘驗該聯外道路為4.5公尺之產業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1至44、57頁)。本院參諸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按耕種使用現況分割,應屬可採;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西邊有原告所有之RC混凝土建物,尚具經濟價值,東邊則有1樓磚造建物,所有人不詳,故原告主張以南北方向之分割線,沿原告所有建物分割該筆土地,則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且皆得以保存現有建物,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認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皆按現有耕種或使用現況分割,分割後之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且分割後之現有建物皆得以保存,不致減損土地或建物之經濟價值,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完整、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三(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就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地目│使用││││置││(㎡)││分區│├──┼─────┼────────────┼──┼──┼──┤│1│嘉義縣新港│㈠原告周明慶:2分之1│3745│田│特定○○○鄉○○○段│㈡被告洪周寶琴:2分之1│││農業│││潭大小段││││區│││1138地號│││││├──┼─────┼────────────┼──┼──┼──┤│2│嘉義縣新港│㈠原告周明慶:2分之1│1540│建│特定○○○鄉○○○段│㈡被告周文良:8分之1│││農業│││潭大小段│㈢被告周峰雄:24分之1│││區│││1279地號│㈣被告周武盛:24分之1│││││││㈤被告周榮文:24分之1│││││││㈥被告陳周月鶯:8分之2││││└──┴─────┴────────────┴──┴──┴──┘附表二(即附圖)┌──┬─────┬──────────────────┐│編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C│1873│分歸原告周明慶取得。│├──┼─────┼──────────────────┤│D│1872│分歸被告洪周寶琴取得。│└──┴─────┴──────────────────┘附表三(即附圖)┌──┬─────┬──────────────────┐│編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A│770│分歸原告周明慶取得。│├──┼─────┼──────────────────┤│B│770│分歸被告周文良、周峰雄、周武盛、周榮││││文、陳周月鶯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