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1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同條款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金額10,001元至60,000者,收取
300元;應繳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整。詎被告迄98年11月尚積欠原告149,794元整(含消費款146,922元、已到期之利息2,872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之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