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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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6號

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嫺

林昱璿

被告 李風銘李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起,按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後如數給付予原告,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為止,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參加專案資遣時,原告已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83.11.30版」(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核給被告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88,450元,被告並簽署「勞保人員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被告若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同意繳回所領之補償金。而111年9月23日勞工保險局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通知原告,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該局將按月核付12,166元,並於111年9月一併發給111年7月至8月老年年金共計24,332元,被告現已無保有先前自原告所領取補償金法律上之正當性,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將其前自原告所領取之補償金288,450元返還原告。如鈞院認被告僅應按月將領取之老年給付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將領取之老年給付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月只有勞保老年給付之收入,且還有其他負債,無力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經濟部所制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83.11.30版(即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5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前項但書事項。補償機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經濟部或原要保機構(投保單位)收回原發補償金」。被告於84年3月31日參加專案資遣,適用系爭處理要點。

(二)被告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系爭切結書記載「茲領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83年12月8日經(83)人043428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公務人員或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88,450元,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繳回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或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的補償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

(三)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保局核准按月核付12,166元,並於111年9月一併發給111年7月至8月老年年金給付共計24,33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其所屬員工,前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裁減而離職,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領取補償金為288,450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同意依該規定意旨辦理。嗣被告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保局核准按月核付12,166元,並於111年9月一併發給111年7月至8月老年年金給付共計24,33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補償被告之勞保年資後,因被告仍可能繼續任職其他工作而參加勞保,並且符合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各款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繼而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為不使勞工雙重得利,系爭處理要點亦明訂,國營事業應要求受裁減人員領取老年給付時,將所領取之補償金返還原任職單位,因此,被告承諾而簽署交付原告之系爭切結書,亦載明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約定。該補償金返還之條件係以被告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為條件,一旦該條件成就,被告即負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依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所載,於被告領得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後,被告之年資補償金返還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負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而返還義務之範圍則以被告實際領得之老年給付為上限,如老年給付金額超過年資補償金時,以年資補償金為上限。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於97年8月13日修正,將原有老年給付僅有一次金給付之方式,增加老年年金給付,而修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並在同條第2項增訂,於97年7月17日修正條文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符合一定條件者除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本件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僅有老年一次金之給付方式,並無按月領取固定數額之老年年金之給付方式。本件被告係選擇領取老年年金方式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被告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並非被告一領取老年給付,即須將全部補償金返還原告,是在被告選擇領取老年年金方式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解釋上應認年資補償金返還之條件應以被告實際領取年金數額之範圍內始成就;至於其他尚未領得之年金數額而在補償金數額範圍內者,應認返還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四)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6,498元(111年7至9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1月起(領取111年10月份之老年年金),按月自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後如數給付予原告,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251,952元(計算式:288,450-36,498=251,952)為止,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1月起,按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後如數給付予原告,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251,952元為止,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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