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吳友鎮
被   告  黃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50元,及自民國108年
11月12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7,350元。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7
年7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原
告7,350元。。嗣於本院109年1月15日審理期日時,將前
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僅係就107年7月31日至原告於108
年10月4日起訴前之租金請求特定,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
租金,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日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
金7,350元,並繳納押租金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於
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仍持續繳納房租,原告並持續允由被告
承租,迄至107年7月,被告稱將搬回金門不再續租,然均
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被告僅於108
年4月19日、108年7月9日各匯款22,000元,即未再繳納
任何租金。詎被告自107年8月起迄至108年10月止,扣除
押金及被告繳納之租金,共積欠租金52,250元,經原告於10
8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
,惟被告仍未給付。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
用收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兩造間於104年3月31日後即無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不得依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不得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被告曾數次以簡訊聯繫原告希望和解,然原告均未理會,
被告已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以掛號寄還原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房屋稅繳款書、與被告之簡訊截圖、存證信函及存摺
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送
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出之書狀亦未
就此部分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積欠之租金52,250元,及自本件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35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8,000元,
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35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經查,系爭租約於104年3月31日
屆期,惟被告仍持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任由被告持
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並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則系
爭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04年3月31日期限屆滿後,即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至明。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
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即不成立租賃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440條第1項規定:「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440條第2
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
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⒊查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未即表示反對被告使用,已為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負有依系爭租約條
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7,350元之義務,惟被告並未依約足
額給付租金,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9月止,僅曾於10
8年4月19日、108年7月9日各匯款22,000元,扣除押
租金14,000元後,租金業已積欠44,900元(計算式:7,35
0×14=102,900,102,900-14,000-22,000×2=44,900)
,已達2個月租金以上。原告於108年9月11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9、20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2頁)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依法自
上開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
契約應已於108年11月12日合法終止。
⒋準此,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2,250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7,350元,已如前述。
惟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是計至108年
11月12日即租賃契約中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6個月
又6日之租金,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租金44,000元及押租
金14,000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為114,200元【計
算式:7,350元(16+6/30)-44,000-14,000=114,
2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為61,070元(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2,250元,未逾上開
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50元,有無理
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1月12日終止,已如上述。被
告雖稱其已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原告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又
被告亦以書狀自陳其將電視櫃、衣櫥、雙人床架留於系爭
房屋等情,是應認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既未於系爭
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350元,業如前述
,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
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50元
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52,250元,及自
108年11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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