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簡字第89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文智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裕農路375號旁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 林義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避煞不及,雙方遂發生擦撞,林義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義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胡文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義峰告訴被告胡文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