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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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 吳棠鋅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被告 柯文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結婚,嗣於同年12月5日離婚。緣被告於103年7月交往期間以其欲與朋友開店需資金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伊認兩造已論及婚嫁,遂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4665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高雄分行)而借款300萬元,經該行先後於103年7月3日、同年月4日各匯款140萬元、160萬元至伊所有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伊於103年7月4日委由訴外人 吳海麒 自伊上開帳戶提領135萬元,並將其中1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被告則同意負責清償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每月應攤還之本息迄至系爭款項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並未依約還款而全由伊負擔,伊認被告與吳海麒共同利用結婚騙取伊金錢,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偵查中主張上開款項為借款等語。因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
單、存摺存款明細表、放款紀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據(審訴字卷第8頁;訴字卷第23至2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有收受原告系爭款項,並陳稱:伊與原告結婚前,有向原告說要做生意,是原告主動要拿房子貸款幫助伊做生意,經伊打電話聯絡弟弟吳海麒有無認識的銀行可辦理貸款後,經原告同意而委託吳海麒辦理;吳海麒是伊同母異父兄弟,吳海麒也知道原告辦理的貸款本來就是要幫助伊做生意,所以貸款下來後,經原告同意,吳海麒便將130萬元匯到新竹給伊,伊有答應原告要每月攤還系爭款項等語(警卷第3至5頁),堪認被告確向原告表示因有營業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貸並於103年7月4日由吳海麒將系爭款項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是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既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業已還款超過20萬元云云(警卷第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該案中經承辦檢察官促其提出相關還款證明,迄至偵查終結均未提出,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432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5日公示送達,見審訴字卷第32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