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偉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偉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峰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誤記載「104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應予更正為「104年度易字第1627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偉峰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附表編號1-3,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3年4月24日至│103年6月6日至103│104年8月2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7月28日│年6月7日│││├──────┼────────┼────────┼────────┼────────┤│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40號│偵字第340號│調偵字第2145號│偵字第22341號、││││││第22342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實││1627號│1627號│455號│334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106年7月27日│107年3月22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決││1627號│1627號│455號│3344號││├────┼────────┼────────┼────────┼────────┤││判決確定│105年6月3日│105年6月3日│106年7月27日│107年5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