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蠻牛玻璃瓶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6年6月24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及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273公克,檢驗後淨重1.269公克)、蠻牛玻璃瓶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61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6192;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中和醫院107年1月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0)存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蠻牛玻璃瓶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於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送請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273公克,驗後淨重1.269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蠻牛玻璃瓶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1個等物,故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