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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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珮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珮芬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9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口為警盤查,主動供出有施用第1、2級毒品,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31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3、33、3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8日以102年毒偵字第2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536號、104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9月9日入監執行,目前刑期已逾4年多,被告所犯皆為施用毒品之微罪,本案發生時間與前案僅間隔1個月,卻因一罪一罰條款而使刑罰過重,導致刑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屬於個人自戕行為,惡性尚不及於其他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之罪,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和2名年幼子女,懇求給予被告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從輕量刑,以挽救被告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認定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所量處之刑度,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亦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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