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724號聲請人 羅振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黎建宏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承上,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屆期,經提示…」,聲請人並請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利息,惟票號000000號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亦未記載附表及提示日,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提示日為何及提示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票號679077號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三、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關於票號679076號本票,台端聲請狀聲請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欄」起算利息,惟並未提出附表。故請具狀表明台端票號679076號本票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四、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