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斯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斯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孫斯克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8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①所示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每日C柳橙汁1罐,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75號被告孫斯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斯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濱門市內,徒手竊取 戴家詮 所管領之每日C柳橙汁1罐(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未付款隨即飲用完畢,而經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家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孫斯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未帶任何金錢,於上│││中之供述│開時、地未結帳即飲用每││││日C柳橙汁1罐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戴家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穿著之照│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與│││片1張、每日C柳橙汁空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著相│││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同,而現場查獲之每日C│││翻拍照片5張│柳橙汁確遭飲用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9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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