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呂金杰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金杰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呂金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此外並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憑,故本件聲請為正當,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4000元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