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家榮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已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核發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且其非「景陽有限公司」之店職員,竟與 張嘉讌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
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7月19日,於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景陽有限公司」擔任店職員及年收入新臺幣(下同)43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不實之「景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11日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1月;職務:店職員;月薪:3萬2千元至3萬5千元)與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名稱:景陽有限公司,所得人姓名:呂家榮;給付淨額:449,300)各乙紙之私文書,作為不實資力證明,隨後再持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無擔保消費性貸款30萬元,藉以取信於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徵、授信人員,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承辦人員 何秦本良 、 褚錦鳳 及 劉麗珠 3人均陷於錯誤,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借款,而於94年7月22日撥給30萬元與被告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景陽有限公司」及樹林農會(被告最後尚欠本金餘額25萬9,920元未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認上開
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本案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4年7月22日,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年7月21日即告屆滿。惟本案乃迄105年8月15日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實施偵查,有前揭檢察署105年8月15日簽呈
1份在卷可憑,本案復查無有何偵查程序不能開始而應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趙伯雄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