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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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忠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六年度執聲字第四四六號、一百零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忠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忠憲犯附表所示十四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附表所列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十二至十四所列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有附表所示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係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因就附表所示十四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同條第二項即應准予併合處罰。總上,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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