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追撞同向前車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被告陳巧凌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凌於民國107年5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快車道(往八里方向)時,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余思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陳巧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思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