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簡字第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台南市丙○○○
  法定代理人  黃和隆
  訴訟代理人  林逸青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五四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雅惠
  法院書記官 陳隆興
到場關係人: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隆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五四號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捌柒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金錢消費借貸請求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
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到期日攤還四千三百
元,借款利息按月息八‧七五厘按月隨同本金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請求應立即清償,並自逾期之
日起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支出轉帳傳票等
件為證。被告既未於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法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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